损害可以分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也称非财产损害,指财产损害之外的一切不利益。它可以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诸如忧郁、怨愤、悲伤、绝望、缺乏生趣、疼痛、奇痒、恶心、味觉丧失等。在侵权行为领域,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我国也不例外。而在合同领域,同样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然而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可否判定物质赔偿呢?笔者试就这一问题的立法现状和制度构建进行分析探讨。
一、我国相关问题之立法现状及学术研究
在立法上,我国对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中的“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为解释违约损害赔偿留有很大的余地。我国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根据这一条文来处理。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约导致相对方精神受到损害的处理办法,把它作为一项合同条款加以明确。
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观点不一。多数学者认为,在违约责任中赔偿的损失范围应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就持此观点。反对在违约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2、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 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3、风险自认原则的适用问题。不履约所带来的精神焦虑和痛苦几乎是对履行合同承诺之期待的伴生物,合同是当事人对未来的安排,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得失,当事人对此得与失不可能无动于衷,而合同的签订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合同失败风险的预测与自认,合同当事人一方被认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4、救济手段的惩罚性问题。一般认为,惩罚性或报复性的救济手段只存在于侵权案件之中,违约中的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原告的损失,而不是惩罚被告,而精神损害赔偿大多带有惩罚性或报复性的特点,常以被告的严重过错为条件,带有对被告人不良心理状态的否定。因而,在违约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违违约责任的目的。5、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理论界也有为数不少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明确对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进行保护,对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予以物质补偿。笔者也持此观点。针对上述的反对主张,我们提出以下理由:1、关于违约中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精神损害不是违约的自然和极端可能的结果,违约方通常并不知道违约可能导致此种损害的发生,这也是在合同领域精神损害一直被忽视的原因之一。但是在许多场合中,违约将会导致相对方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义务人在保存或者运输骨灰的过程中将骨灰弄丢,照相馆在冲洗某张珍贵照片的时候将底片丢失,旅行社随意更改旅游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恶劣,上述违约行为将会给合同相对方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结果是完全具有可预见性的。合同义务方作为一个谨慎的商人只要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此种损害结果将会发生是应该、并且完全有能力预见到的。因此,以违反合同法的可预见性原则为由而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设定不利于促成交易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会阻碍交易进行,反而会促成交易的进行。对于违约人来说, 由于可能要赔偿精神损害,因而不敢随便违约,从而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履行; 而对于受害人来说,由于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利益更可得到保障,从而更愿意进行订约。因而,以此为由的反对主张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3、关于风险自认原则。上述反对观点认为,不仅合同得到顺利履行是当事人所期待的,就连合同被违反所导致的后果也应该是当事人所能预料到并且应该承担的。对此,笔者颇不能认同。如果连违约的风险都要由当事人一方来独自承担,那么何谈对违约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呢?这样只会使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瞻前顾后、难以抉择,真正阻碍交易的进程。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不是必然具有惩罚性和报复性的,它同样具有补偿性。经过种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案件范围十分有限,而且即使胜诉,受害方得到的赔偿金的数额往往也并不多。这种赔偿只是一种补偿而非惩罚,因此它也并不以被告的严重过错为条件。5、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以此为由来反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是毫无道理的。这不应该成为反对的理由,而应该成为我们提高法官素质的动力。我们难道可以因为对本国法官的不信任而放弃对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应该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担。既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全部损失”,那么精神损害自然也包括在其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理论依据的。其实不仅理论上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求得公平和正义,法官往往将法律进行灵活运用,在一些特殊的违约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全面、周到的保护。
二、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制度构建
当前,我国对于此问题的研究尚处于理论阶段,尚未真正进入立法实践。虽然已有不少学者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得到立法者的重视。有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理论完全可以使其利益得到保护,并且他们进而认为“我国目前不允许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未做出规定并不是法律漏洞,尚不需要法律来填补。”
我们认为,仅仅利用责任竞合的理论来对受害人进行保护是不够的。毕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责任类型,况且精神损害的产生与侵权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如果仅仅适用责任竞合的理论进行保护,那么当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却并未构成侵权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
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在立法中明确将违约精神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具体说来,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立法,将不赔偿作为一种原则,另外在法律中以列举的方式做出例外规定,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特殊的合同包括:1、当事人以寻求精神上的享受和心灵上的满足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如旅游合同、美容合同。2、某些特定场合的服务合同。如婚丧事宜的服务合同。3、合同标的对当事人一方有特殊意义的合同。如因珍贵照片的冲洗、骨灰的保管等事宜而订立的合同。此外,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学说和判例对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范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逐步完善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体制的构建。
当然,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具体规则有:1、确定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由于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必须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和法律上的可确定性。确定性和严重性的要求可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 使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2、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将导致对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时,他就应该就此损害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其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时,可否预见的标准采理性人标准,即判断一个理性之人处于违约方相同的地位时,是否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3、限制赔偿原则。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官根据正义的需要,可以在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削减所判负的赔偿额。
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和必然性,我们不能无视它的存在,而只能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对其加以保护,在保护的同时还应该加以一定的限制防止滥诉。这不仅有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