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封建社会,刑讯作为合法的审讯手段而长期使用,并成为封建司法审判程序的一部分。中外司法史上由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均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一种严重的侵犯人权犯罪,并予以严厉的惩治。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刑法的长期孕育过程中,一直都把刑讯逼供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分则专条之中。我国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有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法条的明文规定,无疑对从严打击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虽如此,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仍时常遇见大量有关非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以及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特定对象等问题,由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使此类案件无法正常查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开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加以探讨,以臻完善。
一、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问题
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经常遇到纪检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由于这两类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而使检察机关无法查处,这无疑是我国刑法立法的缺陷。
在我国的执法体系中,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外,还有纪检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纪执法活动。纪检监察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负责查处国家公务员和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有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的案件。大量的违法违纪案件经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并未以刑事犯罪来追究,而是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但是,在上述两类执法活动中,为了保证政令畅通和执法执纪的权威性,我国法律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很大的执法权限。如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授权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执行职务。”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接触被调查对象,需要获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或交待,被调查对象交待的违法违纪事实是否彻底、清楚,态度是否端正,认识是否深刻,往往都是作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案件都是先由纪检察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说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那么在纪检监察和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同样也有可能出现,而且在现实中确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其刑讯的手段和逼供的目的,与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并没有实质区别。
我国有关法律对刑讯逼供也作了禁止性规定。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属于行政执法活动,而不是刑事司法活动。在纪检监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案人员“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当然应该包括刑讯逼供。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执法活动中,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外,其他执法人员即纪检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同样也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仅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二、刑讯逼供罪犯罪对象的界定问题
由于我国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中的两种称谓。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出公诉以后,法院判决生效以前,则称为被告人。而在自诉案件中,由于是自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案件一经法院受理,被起诉人即成为被告人。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审判环节,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是很少见的。
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外,在我国的现实执法活动中,还有一些容易受到刑讯逼供,但并没被列入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刑法不应该将这些人排斥在外而使其失去应有的法律保护。这种人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罪犯和劳教人员。这是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规定中本身应该体现出来的。因为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监管机构有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等,在监狱、劳教所工作的监管人员,对被讯问的罪犯、劳教人员刑讯逼供后,也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犯罪对象当然就是罪犯和劳教人员。二是在纪检监察和行政执法办案中的被调查对象,正如前面已经阐述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应该包括纪检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其犯罪对象当然包括在纪检监察和行政执法办案中的被调查对象。
三、刑讯逼供罪加重处罚的法定刑问题
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有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一律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来定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一律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不仅淡化了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也违反了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首先,刑讯逼供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列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之中,刑法之所以把刑讯逼供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是因为刑法认为刑讯逼供罪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是对其进行制裁的最主要原因,保护人权的价值高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置公民的人身权利于不顾,是为刑法所否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否定刑讯逼供罪的独立地位,相反,刑讯逼供罪之所以能够长期以独立的罪名列于刑法分则条文之中,正是因为该罪与他罪有着截然的区别,不能被他罪所替代。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势必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从而动摇了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次,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即被刑讯者,其犯罪目的是逼取口供;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只是该罪的加重结果,而不能视为犯罪性质的转化。如同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一样,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并不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仍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其犯罪目的也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伤害他人的健康或剥夺他人的生命,客观方面也无要求利用职务之便的限制,侵犯的也是单一客体,显然从犯罪构成上均完全不同于刑讯逼供罪。
第三,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有多种情形,不可能都是一致的。大多数办案人员都是明知法律禁止刑讯逼供的,却为什么明知故犯呢?仅就办案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对被刑讯者致残、死亡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而言,应该有故意与过失之分,还有意外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对被刑讯者致残、死亡的结果具有放任或希望的心理;(2)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办案人员对被刑讯者身体受到伤害具有希望或放任心理,但出乎意料因伤害而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3)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办案人员对被刑讯者的伤残、死亡具有过失心理;(4)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被刑讯者自杀身亡或者自杀致伤致残,或因被讯者突发心脏病及其他特殊体质而身亡的,办案人员对此一般都有过失或意外。以上几种情形,若都以结果论,即凡致人伤残的都笼统定故意伤害罪,凡是致人死亡的都笼统定故意杀人罪,而完全没有考虑到刑讯逼供过失或意外致人伤残、死亡等情况的客观存在,也没有对这种结果加重犯规定一个量刑幅度,这显然是不妥的,也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相违背。
四、对刑讯逼供罪的修改建议
综上,通过对刑讯逼供罪所存在的立法缺陷的分析,笔者建议将刑讯逼供罪的刑法条文即刑法第247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被调查人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以暴力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将刑法第94条修改为:“本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纪检监察人员。
本法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陈帮华)
